圖/陳叔倬提供

人骨涉及一些特殊的生物資料:死者、人體器官、遺骸。根據出現方式,可分為墓葬人骨、野外人骨、舊社人骨、史前人骨。根據所有權,可區分為有主骨與無主骨。根據身份,可區分為一般人骨與原住民人骨。本文檢視現行所有法律條文,探討人骨的所有權與研究管理受到何種保障與限制。

人骨涉及一些特殊的生物資料:死者、人體器官、遺骸。根據出現方式,可分為墓葬人骨、野外人骨、舊社人骨、史前人骨。死者在法律上無宣告權力的能力,權力宣告須由死者關係人。民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 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具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因此關係人明確之人骨,謂之有主骨,不明確為無主骨。臺灣法律對於個人身份之差異區別,僅止於原住民族與一般人兩類,閩客、新舊住民之間的身份並無差別,因此原本的大陸地區人民吾爾開希,美國人戴維斯、魯文彬等人入籍臺灣都屬一般人。根據個人身份差別,人骨亦可分為一般人骨與原住民族人骨。以上針對人骨的生物資料特性區分請參見下表。



墓葬人骨
墓葬人骨多為有主骨,若關係人因久未掃墓而脫離與死者的羈絆,則成為無主骨。野外人骨多為無主骨,有主大多會再埋入墓葬中,僅有少數關係人仍在但被其他人先一步收藏者,則為野外有主骨,這種狀況出現在研究單位居多。在臺灣,一般人骨大多僅出現在墓葬與野外,無舊社人骨與史前人骨的可能。原住民族許多墓葬習俗為室內葬,即使遷移離開舊社但與關係人仍存在聯繫,故舊社人骨仍可能為有主骨。史前人骨理應屬於原住民族,但與當代原住民族的關係不明確,僅能歸結於無主骨。
墓葬人骨的數量最多。墓葬人骨的管理,主要是根據〈殯葬管理條例〉。
- 條例第 2 條首先定義「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於殯葬設施的骨骸,都屬有主骨,所有權屬於關係人。
- 刑法第 247 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49 條:「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遺骨亦有法律地位,即使是關係人亦不可隨意處置。
- 刑法第 25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為關係人闕如的無主墓,則地方政府民政局負起管理之責。
- 〈殯葬管理條例〉第 30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政府若未按照條例第 30 條公告三個月確認,即處理有主墓,亦有觸犯刑法的疑慮。
野外人骨並不存於墓葬之中,非〈殯葬管理條例〉對應之物,多為無主骨。野外發現人骨,應先通報警察機關,確認是否為刑案骨骸。經檢察單位確認為非刑案骨骸,才能處理。檢警單位多會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處理。法醫研究所則鍵入「無名屍詳細資料查詢系統」中,供民眾查詢。有主的野外人骨,則是關係人不察的情形下,被非關係人取走收藏,多發生在研究單位收集人骨材料。因有主骨的所有權屬於關係人,故被非關係人收藏的有主骨,往往容易發生所有權糾紛。

原住民族舊社仍能聯繫到當代關係人者,則舊社人骨之管理,應等同墓葬人骨。但舊社若為塵土掩蓋,又容易被歸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中的「考古遺址」。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文化資產保存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地方為各地方政府文化局。政府文化部門與舊社後人對於舊社所有權,亦常常出現爭議。即使是無主的舊社人骨,因屬原住民族人骨,則應依照〈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管理。
- 106 年 7 月 18 日文化部發布〈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第 4 條:「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體系,並依其歷史、語言、藝術、生活習慣、社會制度、生態資源及傳統知識,辦理相關保存、維護措施及活動。」
- 如何認定「原住民族考古遺址文化資產」?〈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第 8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文化特性與民族屬性組成專案小組,就審議項目與基準,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前項專案小組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考古人骨皆為無主骨,猶仍屬原住民族人骨無誤,亦應依照〈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管理。
人骨的研究管理
人骨的研究管理又是一個極多爭議的議題。
- 〈人體研究法〉第 4 條定義「人體檢體:指人體(包括胎兒及屍體)之器官、組織、細胞、體液或經實驗操作產生之衍生物質。」人骨為屍體之器官,則研究應受到〈人體研究法〉的保護。
- 〈人體研究法〉第 5 條:「研究主持人實施研究前,應擬定計畫,經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因此,無論是有主骨或無主骨,只要是進行人骨研究,就須經過研究倫理審查。有主骨則應得到關係人同意。
- 〈人體研究法〉第 13 條:「以屍體為研究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二、經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書面同意者。但不得違反死者生前所明示之意思表示。三、死者生前有提供研究之意思表示,且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值得注意的是,〈人體研究法〉管理下的人體檢體,研究完成後是以銷毀為原則。
- 〈人體研究法〉第 19 條:「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應即銷毀。但經當事人同意,或已去連結者,不在此限。」若研究用人骨長期保存,需同時受到〈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管理。
-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 3 條定義:「參與者:指提供生物檢體與個人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資訊予生物資料庫之自然人﹔生物資料庫:指為生物醫學研究之目的,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內容包括參與者之生物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資訊;且其生物檢體、衍生物或相關資料、資訊為後續運用之需要,以非去連結方式保存之資料庫。」但〈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的參與者,又限定為自然人,則死者人骨是否適用,亦有爭議。

原住民族人骨研究
若進行原住民族人骨研究,猶須得到原住民族同意。〈人體研究法〉第 15 條:「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除依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外,並應諮詢、取得各該原住民族之同意;其研究結果之發表,亦同。」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發布〈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以作為取得原住民族研究同意的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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