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取得原住民身份的法律演變


圖/陳叔倬提供

今日原住民身分者多為日治時期生註記者卑親屬。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否,一開始由血統決定。然而經歷許多立法及修法程序,今日原住民身分不僅僅需要客觀的血統條件,更需要主觀的行動。

依照今日《原住民身分法》的規定,部分國人可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成為原住民。從我國立法委員選舉與被選舉制度可明顯看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身分之間有清楚的界限。原住民只能參選及投票選出原住民立法委員;非原住民只能參選及投票選出非原住民立法委員。沒有任何原住民立法委員,能拿得到非原住民投的選票;同樣的也沒有任何原住民,能夠投票給非原住民立法委員參選人。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否,一開始由血統決定。然而經歷了許多立法及修法程序,今日原住民身分不僅僅需要客觀的血統條件,更需要主觀的行動。今日唯有認同原住民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不認同原住民亦可拋棄原住民身分。

1906 – 1953 原住民身分:嚴格父系血統決定

1980 年之前,原住民身分是與生俱來的印記。能成為我國原住民最基本的條件,是直系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的種族註記欄,有「生」或「熟」註記。 1903 年總督府以訓令 104 號發布《戶口調查規程》,規定戶口調查相關事項,及如何編成戶口調查簿。 1906 年實施新的《戶口規則》,重新做成警察管理的單一「戶口調查簿」,其記載內容於今日仍然有重要影響。最重要的是「種族註記」。依據戶口規則,種族註記必須如此填寫:「種族欄內,須依父之種族。須記載內地人。本島人(福建人、廣東人、其他漢人、熟蕃人、生蕃人),清國人之分別。其父之不明者。須依母之種族。」如何判定「種族」,先遵照當事人主觀認同,亦將判準的決定權交給第一線實際從事工作的調查員。劃分必須明確,每個人都要有清楚的種族落點,沒有中間地帶,使得混血背景在第一次登錄時即被掩蓋。

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範例。此人種族註記為福,為今日稱閩南人。
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範例。此人種族註記為福,為今日稱閩南人。
今日原住民身分者多為日治時期生註記者卑親屬。
今日原住民身分者多為日治時期生註記者卑親屬。
日治時期熟註記卑親屬仍未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日治時期熟註記卑親屬仍未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1954 – 1979 原住民身分放寬部分漢父入贅原母

民國初期,原住民身分是與生俱來印記的特性,並沒有改變。 1954 年臺灣省政府發布「特訂定法令上所謂『山地同胞』之範圍」令,仍然維持相同的規定,只是從絕對嚴格的父系血統主義,放寬了部分漢父入贅原母的母系血統缺口。 1956 年臺灣省政府發布《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將平地山胞身分納入,其標準與 1954 年令相同,維持絕對嚴格父系血統主義,但也對漢父入贅原母的母系血統子女作出部分開放。

倒是平地山胞的血統來源,曾需要再經過「登記」確認。臺灣省政府於 1957 年多次指示,當事人如不願登記為平地山胞者,自無強予登記之必要。並於 1963 年之前,安排數次登記期間予當事人登記。此期間一經登記,其父系、與父入贅母系卑親屬的平地山胞血統即與生俱來,每代間毋需再次登記。

前段 1954 年、 1956 年的行政規則對於子女是否須從原住民父母姓,沒有明確的規定,但當時子女從姓須嚴格遵守《民法》,沒有太多選擇的空間。我國 1930 年制定、 1931 年施行的《民法》,亦以相同的道德義理加以設計:妻冠夫姓,贅夫冠妻姓,子女從父姓,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在當時子女從姓一般需依照《民法》規定的前提下,即使《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中對漢父入贅原母子女是否須從母姓沒有限制,估計大部分仍是跟了原母的姓。

1980 – 1984 原住民身分增列須從姓與可拋棄

1980 年臺灣省政府民四字第 30738 號令制定公布《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顯示身分不再完全是與生俱來的印記,必須外加上「認同的行動」。與 1956 年《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相較, 1980 年公布的《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除了維持原有血統的條件之外,首次增列了認同的條件:第一是「須從姓」,明訂漢夫入贅原母子女必須從母姓,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原夫漢母子女一般依照當時《民法》會跟原夫姓,沒有從姓的問題。第二是「可拋棄」,明訂原住民可拋棄原住民身分。自此原住民身分不再是無法磨滅的烙印,當事人可以自主決定要維持還是要拋棄。第三是「須申請」,身分的取得必須經過申請的過程,不再由戶政單位依照原住民父或母的身分直接判定。

從姓門檻與可拋棄性在 1991 年內政部發布的《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再次確認。無原住民血統的收養子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在 1991 年《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中首次出現。子女即使生父母非原住民,但經收養並從具原住民身分養父母的姓,即可成為原住民。其權利來自於《民法》中對於擬制血親(法定血親)的設計。擬制血親在法律上等同於自然血親,因此 1991 年增列原住民收養子女亦可成為原住民,實是呼應民法的規範,但仍須遵守從姓條件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1994 年修憲,於憲法增修條文中修正「山胞」為「原住民」。同年《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亦修正為《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但內容未變。

1985 – 今日原住民身分開放至一般嫁娶婚

隨著 1985 年《民法》修正,漢夫原母子女的從姓門檻適用範圍,逐漸從最初的入贅例外,開放至一般嫁娶婚亦適用。為使嫁娶婚與贅婚之子女,均得例外約定從姓,《民法》於 1985 年規定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自此之後,不是只有贅婚子女才能從母姓,嫁娶婚子女亦得選擇從母姓。 1998 年再次修正,為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廢除贅婚制度,修正第 1000 條刪除「贅夫」之文字,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以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贅婚姻制度一經廢除,戶政事務所即不再登記贅婚,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決定。因此, 1998 年修《民法》廢贅婚制度時(較 2001 年《原住民身分法》立法公告早 3 年),從姓門檻的適用範圍已經開放至所有原住民父或母。

2001 年《原住民身分法》正式立法公告,其中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內政部更制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注意事項》,今日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必須至各地戶政事務所填寫「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填寫申請取得、喪失、變更、回復原住民身分事項,繳交足資證明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文件(如連貫謄本),並填入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作為法令依據,以通過戶政單位檢核。

須從姓、可拋棄、須申請等特性,讓原住民身分脫離單純客觀的血統標準,展現出主觀認同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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